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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

武政〔2017〕28号

日期:2017年09月27日  字体:【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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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6〕66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政府市场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废除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经研究,现就我市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总体要求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各区(含开发区、风景区,下同)、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总体部署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尊重市场、竞争优先,立足全局、统筹兼顾,科学谋划、分步实施,依法审查、强化监督”的原则,结合实际,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确保政府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享受法律保护,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二、科学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一)审查对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负责对法规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

  (二)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审查,其他部门参与审查。

  各区、各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各区、各部门负责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内部应当建立内部审查机制和存档制度,自主决定“谁来审查、谁来复核、谁承担责任”,确保自我审查程序完整,可查可追溯。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政策措施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必须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内容。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三)审查标准。各区、各部门要从维护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违规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区、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以上例外情形,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公平竞争审查报告中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情况,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同时应当向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并明确政策措施的实施期限。

  三、有序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一)建立工作机制。建立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研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等相关部门参加,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联席会议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督导各区、各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探索建立市公平竞争审查专家咨询论证机制。各区、各部门要同步建立相应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二)严格审查增量。按照“谁起草、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各区、各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过程中必须实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一律不得出台。

  (三)有序清理存量。各区、各部门要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由政策制定机关或者牵头部门负责对存量政策措施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进行清理。

  清理中要严格按照“分类处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应当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要与相关方进行充分沟通,可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四)定期评估完善。政策制定机关要建立和完善评估机制,定期评估政策措施对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影响。鼓励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会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实施期限已到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四、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措施

  (一)完善竞争政策。各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关于全面深化改革、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要求,及时研究新常态下新经济领域市场监管问题,不断完善市场竞争规则,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创造性,培育和催生经济发展新动能。

  (二)健全守信机制。将政务诚信建设作为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重点予以推进。认真落实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要认真履行和兑现。各区、各部门要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培育公平竞争文化,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三)加强执法监督。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依法依规调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发展改革、商务、工商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调查核实,向有权处理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案件情况和处理建议要向社会公开。政策制定机关要及时纠正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四)强化责任追究。加强对政策制定机关权力运行的监督和约束。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实后要作出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的有关人员,要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0日

 

  附件:武政[2017]28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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